争议探讨:商业汇票到期日晚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 是否构成迟延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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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汇票支付手段往往反映出买方的优势交易地位或者资金链管理需求,故在商业往来中,买方使用商业汇票履行付款义务成为了一种常见的支付手段。然而,在买卖双方合同中,往往会出现双方事前未约定能否使用商业汇票进行支付,或者仅约定了可以使用商业汇票支付,但未对商业汇票种类、贴息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明确,尤其是使用远期商业汇票时,由于不能即时取得相应款项更容易产生相关纠纷。现行法律对此暂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也并非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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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周全 中兴通讯法务
霍超成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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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理清与范围界定
区别于“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从付款人角度可以划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这两类均属于本文讨论范围。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电子商业汇票可延长至1年),从付款期限的角度可以划分为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后三种类型被统称为远期商业汇票。
当债务人交付的商业汇票到期日晚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时,有观点认为债务人构成迟延付款,债权人因此有权主张其所受损失,主要包括贴现利息、迟延付款违约金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贴现利息基于债权人提前要求承兑所受损失,迟延付款违约金与资金占用利息基于债权人待汇票到期后承兑,并主张与合同约定付款日间隔期间的损失。
因此,本文讨论的主要问题即为当债务人交付的商业汇票到期日晚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时,债务人是否构成迟延付款,或者债权人能否主张因延迟收款所遭受的上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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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梳理
(一)支持构成迟延履行的观点
1. 裁判要旨:债务人利用商业汇票履行合同义务时,如汇票到期日晚于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将导致债权人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实际收到该款项,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债权人可主张扣除贴现利息损失。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
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
法院认为,根据2002年3月26日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嘉和泰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十日内,应支付土地补偿金2000万元。嘉和泰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但嘉和泰公司以2002年9月到期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该笔土地补偿金,导致太重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实际收到该款项。太重公司只有支付贴现利息,才能在约定时间取得上述款项。嘉和泰公司这种以远期承兑汇票履行到期付款义务的行为,实际是迟延付款,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太重公司为此支付30.3万元的贴现利息损失,应由嘉和泰公司承担。【注:(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73号、(2015)苏民终字第00331号案均持此观点】
2. 裁判要旨:债务人选择以商业汇票支付也应受最后付款期限的约束,即汇票的到期日或付款日应在最后应付款日之内,否则若债权人等待远期商业汇票到期后承兑,并主张债务人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5号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中泰公司及中海公司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泰公司按约应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安排费用支付,然中泰公司在约定的30日内并未支付,而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部分运费。因此,中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同时,中泰公司即使选择以汇票方式支付也应受最后付款期限的约束,即汇票的到期日或付款日应在最后应付款日之内。现中泰公司不仅是迟于最后应付款日支付运费,而且已经支付的也多是采用6个月的远期承兑汇票方式,且每次交付远期承兑汇票的时间均迟于最后应付款日。中泰公司该行为导致中海公司无法实现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获得合同约定的足额运费,造成了中海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中海公司就该部分主张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注:(2017)苏11民终1009号案亦持此观点】
3. 裁判要旨:债权人提前承兑商业汇票可以主张贴现损失,由于债权人未贴现且未背书转让,而选择到期日兑现,是自己的选择,不宜支持其“到期期间”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以及贴现差额的一般利息损失。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933号
法院认为,南昌手信公司关于应以承兑日期为付款日期计算延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经查,以有价证券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许可合同》的约定,但南昌手信公司接受承兑汇票,应视为接受票面金额的给付。南昌手信公司提前承兑的,可以主张贴现损失。本案中南昌手信公司未再背书转让,而是选择到期日兑现,是自己的选择,不宜支持其“到期期间”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以及贴现差额的一般利息损失,故南昌手信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反对构成迟延履行的观点
1. 裁判要旨:当事人合同中未约定、未排除以商业汇票的形式付款,债权人在接收债务人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款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亦未对贴现损失的承担另行约定。依据我国票据法及结算规则,持票人接受银行承兑汇票享有到期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如提前承兑,债权人作为持票人应自行承担提前承兑的贴现损失。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84号
法院认为,关于青海建总公司主张王忠诚等三人支付未到期承兑汇票贴现损失36万元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青海建总公司与富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亦无相关解决支付方式争议的条款。青海建总公司在接收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亦未对贴现损失的承担另行约定。依据我国票据法及结算规则,持票人接受银行承兑汇票享有到期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如提前承兑,青海建总公司作为持票人应自行承担提前承兑的贴现损失。青海建总公司主张由王忠诚等三人支付未到期承兑汇票贴现损失36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注:(2021)鲁民终625号、(2016)苏民终657号、(2016)鲁民再267号、(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21号、案均持此观点】
2. 裁判要旨:承兑汇票贴息并非合同履行费用,合同履行费用是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而不是在合同义务履行之后发生的,付款人的履行行为至交付承兑汇票时履行完毕,贴现利息是在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债务人的履行费用,故票据权利人无权要求出票人承担贴现利息。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73号
法院认为,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是汇票持有人向银行申请贴现面额付给银行的贴现利息。承兑汇票出票人的义务是签发汇票后,承担保证该汇票获得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和追索费用。相反,对于持票人来说,接受了承兑汇票就享有到期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如果该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由此衍生出追偿权。承兑汇票贴息亦非合同履行费用,合同履行费用是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而不是在合同义务履行之后发生的,付款人的履行行为至交付承兑汇票时履行完毕,贴现利息是在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债务人的履行费用,故票据权利人无权要求出票人承担贴现利息。本案江涛公司给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开出承兑汇票后即履行完付款义务,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兑时产生的贴现利息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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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
目前市面上较多文章观点仍以2007年的(2007)民一终字第62号最高院公报案例为依据,认为汇票到期日晚于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时,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在此观点下,当债权人已经提前兑付汇票,可以主张贴现利息一般并无争议。当债权人待票据到期后兑付,是否可以主张迟延付款利息或者资金占用利息则存在相悖的观点。笔者认为,顺着公报案例的思路,基于《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认为使用到期日晚于合同约定付款日的远期承兑汇票进行支付构成迟延付款,无论是将票据贴现还是背书转让都会使债权人实收金额减少。因此,即便债权人自主选择待票据到期后兑付,期间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债务人承担。问题是损失的如何计算?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则有约定按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如果迟延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债务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请求法院酌减。
但结合笔者对近年案例的检索结果,最高院以及各地高院逐渐倾向于认为,对于使用远期商业汇票付款,只要当事人合同中未排除,债权人收到汇票时未提出异议,亦未对贴现损失的承担另行约定,则债务人不构成违约,不应赔偿汇票贴现利息等损失,笔者亦赞成此观点。本质上债权人接受商业汇票应当视作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在本文讨论场景中,债务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取决于双方是否协商一致。此处的协商的内容包括以商业汇票作为支付方式、支付货款的比例、约定贴现利息如何承担以及远期商业汇票带来的实际付款时间延后。若债权人未附加任何条件的接受了债务人的商业汇票,虽然没有以语言或文字等明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但至少以默示即行为的方式作出了同意变更的意思表示。包括在部分案例中,债权人为债务人开具了与票面金额对应的收款收据及发票,应当认定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时,如果支持债务人要求债权人承担贴现利息,一来不符合票据交易习惯,二来不利于交易稳定性,三来也容易引发纠纷增加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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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控建议
撰写本文的契机源于近期收到财务朋友的咨询“某客户要求开商票向我司付款,但由于客户集团公司拨付资金的时间不确定,因此要求我司第一,填写并签章客户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开具申请书模板;第二,空出计划开票日期和票据到期日。有无法律风险?”
笔者认为,风险在于第一,“申请书”表明文本内容均为该公司自愿;第二,若将填写关键日期的权利交由对方,在发生纠纷时,对方可能依此主张该公司同意迟延付款。该公司会比较被动。因此,如果一定要给客户一点灵活空间,至少结合商业汇票付款期间及该公司能接受收款的最后期限,把空白处的年、月填上去。
由此,笔者也提供一些延伸建议如下:
(一)作为债务人
交付商业汇票前建议就使用商业汇票付款双方达成一致留下书面证据。例如要求债权人向自己出具商业汇票开具申请书,载明债权人自愿选择合同项下到期款项付款方式为开具商业汇票,并注明支付货款的比例、票面金额、计划开票日期、票据到期日等关键信息。有必要可以特别约定以商业汇票的交付作为相应合同债务清偿的依据。
(二)作为债权人
在与业务同事进行充分沟通后,如果排除商业汇票作为付款方式不影响双方交易意向和其他条款的达成,则可以在签订合同时明确排除以商业汇票作为付款方式,如此操作也不影响后期通过合同变更再次选择汇票方式付款。
如果同意采用商业汇票作为付款方式,应当关注该汇票的计划开票日期和票据到期日。如果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债务人径行开具到期日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商业汇票,应当及时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并且拒收。如果接受远期商业汇票,应当提前明确贴现利息等费用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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